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在我国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掌握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
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损害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是我国《民法典》(2021.1.1生效)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三、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具实际情况由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情况。这种情形,谈不上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规定事实亦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而又得不到任何补偿,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又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解读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总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受社会本位思潮之影响,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之比较,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健全和完善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制度,更加有利于和谐社会之建设;
第三,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那么难道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并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其它归责原则都不建立在“社会的公平观念”基础上,都没有体现公平原则吗?当然不可以。其实,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由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了损害,由此而对加害人予以惩罚不也正体现了传统的公平观念吗?不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同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由其行为的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侵害人的优势地位,并且还由于受害人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的正当性以及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因而有必要对侵害人实施惩罚,以此来增强侵害人的责任心和提高对他人权利的注意程度,这不也符合公平观念吗?不也正体现了公平原则吗?由此可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已经涵概了“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没必要把“公平责任原则”另立为一项归责原则。最后,我们要清楚,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是:是否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过错才负责任,无过错即不负责任,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作为抗辩,这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在考虑过错与无过错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状态,也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不可能再有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如果我们依据另一种其他标准去划分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造成归责原则体系本身的交叉混乱,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
一、个人合伙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
个人合伙民事责任指个人合伙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法律后果。它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内民事责任,一是对外民事责任。
(一)个人合伙对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对内民事责任即由合伙事务而产生各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及合伙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工与合伙企业之间民事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没有如期如数按约定出资方式缴付自己出资,即违反出资协议,就应当依法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若给其造成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出质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出质,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赔偿责任。按《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及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义务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执行合伙事务中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收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该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活动。”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将该利益或财产退还合伙企业;若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处理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合伙事务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三)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有关事项。”如果合伙人违反该条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入伙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如果新入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且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其入伙无效。按该法第45条规定,入伙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入伙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擅自退伙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该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人违反规定,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9、拒绝承担合伙人内部求偿权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合伙人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了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债务,其他合伙人有义务向该合伙人清偿,其他合伙人拒绝清偿,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给该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被聘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5条规定:“被聘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果被聘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过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民事责任。
11、合伙企业招用职工民事责任。如果合伙企业招用职工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依法承担返还或赔偿民事责任。
12、清算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将该收入或侵占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解散后清偿顺序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个人合伙对外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对外民事责任指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第3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分担比例,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不同。
关键词: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合伙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个人合伙对外民事责任 擅自退伙赔偿责任 入伙民事责任 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公平责任原则 违反民事义务 个人合伙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