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通知,发布《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自2020年8月3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应当自有合法并出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严禁非法集资。
办法明确,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鼓励支持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近三年连续盈利、公司及高管人员无不良记录的当地法人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第一大股东)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鼓励民间融资机构优先选聘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10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办法规定,民间融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经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低于3亿元的,经核准可在县(市、区)范围经营;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市范围经营;注册资本5亿元(含)以上或者注册资本3亿元(含)以上且近2年分类评级达到I级的,经核准可在全省范围经营。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支持实体经济方向。股权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短期财务性投资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和融资总量的30%。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交易(由于股权投资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但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
办法规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被投资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投资金额和期限。对单一企业(含关联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原则上不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进行投资或担保。如确有必要,应当在满足公司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条件下,投资及担保余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0%。
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间融资机构经营管理行为,保障民间融资机构及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领域风险,促进民间融资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批准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是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中,债权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含)以上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短期财务性投资是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取得债权、获取收益为目的进行的6个月以内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购买债券的投资行为、依法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是指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等配套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规范行业发展,妥善处置风险。
第五条 民间融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准入、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