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文书网一则6月17日的民事判决书中,一名私募投资者一纸诉状,将2016年的股票私募类冠军苏思通告上了法庭。
一年亏损34%
民事判决书显示,山东一位私募投资者通过中泰证券在2016年12月买入苏思通管理的“蓝海稳定成立一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该基金设有预警线和止损线,分别为0.8元和0.7元,但2017年11月29日,这一投资者赎回上述基金时,其投入的本金200万元只剩下132万元,也就是说投资人持有基金产品不到一年亏损率达34%。
值得注意的是,该名投资者称,2017年蓝海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思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清算金额不足1500000元部分,一次性补偿至1500000元,无条件在2018年9月1日前兑付完毕,逾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到期后,苏思通并未将损失补偿给投资人。
法院一审判决限被告苏思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王春利损失人民币179405.39元。
此外,法院驳回原告王春利对被告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公开资料显示,2016年,苏思通掌管的“蓝海一号”顺利躲过2016年初的A股“熔断”,年收益达到180.92%,成为当年私募“黑马”,夺得2016年度私募冠军。
违反“刚兑”禁止性规定
该名投资者要求私募机构兑付的行为,是否和监管屡次明令禁止的“刚性兑付”相违背?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负责人、合伙人张璇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基金管理人负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基金财产的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如基金经理未及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和“预警线”进行操作,则将存在违反其管理义务的情形,进而应当承担投资者损失。
她表示,管理人责任义务的边界在于其是否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而不是是否达成了止损的实际结果。”如果基金经理已经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了操作,但由于该只股票的实际情况实际上未能完成止损,比如因股票停牌或跌停等原因而导致股票未能实际卖出去,则基金管理人并不对该结果负有补足责任和义务。该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止损操作的安排与监管规定禁止的‘刚性兑付’并不相同。”
那么,据该投资者所称的私募机构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条例?
张璇表示,该“补偿承诺函”的出具为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承诺,当出现约定的亏损情形时则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补偿。尽管该“补偿承诺函”的出具主体并非基金管理人,而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苏思通是基于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出具,会被认定为基金管理人通过该方式变相向投资人提供保底承诺,进而违反了资管新规等监管规定关于禁止向投资人提供保底承诺、刚性兑付等禁止性规定。